2007年8月5日

遺囑信託的發展

遺囑信託的發展
【經濟日報╱李智仁】
2007.08.05 02:52 am

我國信託法是參考美國及日本的立法例而制定,但不論是美國的信託法整編或統一信託法典,還是日本信託法的相關規定中,均未就遺囑信託給予明確的定義。
因此,我國信託法亦未加以定義,僅於信託法第2條中言明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而明示遺囑為成立信託之一種方式。由於信託法僅明文規定信託得以遺囑為之,故民法繼承編中有關遺囑之規定(民法第1186至1225條),仍有其適用。
按信託之受託人如有變更時,為使信託事務得以繼續處理,以達成信託目的,自應選任新受託人。又如信託行為定有新受託人之選任方法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其意思,否則即應由委託人重新指定新受託人。
惟如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應有一套得為公信之選任程序,以選任新受託人,現行信託法第36條第3項及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即基於斯理而設。此外,若於遺囑信託之情形,被指定擔任受託人者,雖可能於委託人生前已與委託人有所合意,但如遺囑生效後,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為達遺囑信託之目的,實亦有選任或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
我國信託法第46條規定:「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即本於斯旨。有疑問者,在遺囑信託之情形,如受託人是由法院依信託法第46條所選任者,於有特定事由發生時,得否辭任?如採肯定見解,又應如何為之?
蓋由法院所選任之受託人,可能產生無法續任或不適任之原因,如不允准其辭任,難符事理之平,似應肯認其具有辭任之權利。既然遺囑因立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力,因此其辭任自無法獲得委託人之同意;但因其既受託管理或運用信託財產,又事關受益人之權益,故本文建議應於信託法明定,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許可或由經全體受益人同意後,辭任受託人之地位。
此外,國外實務上也常見委託人雖於遺囑中僅載明成立信託之意思,卻未指定受託人,則該遺囑信託行為是否成立?若已成立,則受託人就應如何認定,方符合遺囑人之本意?
觀諸我國信託法第46條僅規定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對於上開問題,並未提供明確之解決途徑,本文建議不妨由法院加以選任,相信也較符合遺囑人的本意。因為,就遺囑中未指定受託人之情形而言,若以法無明文而逕解釋為信託行為無效,誠有疑問。
蓋遺囑人既已以遺囑明示欲將財產交付信託,倘認定該信託行為無效,則遺產依法自應由繼承人繼承之,然對於信託受益人顯非公平,此其一。
又對於受託人之信賴雖為信託之基礎,但若與信託設立目的相較之下,應屬於較次要之因素,此其二。
縱使於已指定受託人之情形,其接受信託之效力係溯及至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於受託人接受前尚無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可言,與此相較,在自始即未指定受託人之狀況,似不應因無受託人而逕行認為該信託行為無效,此其三。
另參酌美國信託法第二次整編第108條之規定可知,信託關係已成立而無受託人,或受託人之全部或一部因故終止受託人之職務者,得由有管轄權之法院或依信託條款中授予指定權之人逕行指定新受託人;且信託法第3次整編第31條亦有類似條文。
有鑒於此,若立遺囑人並未指定受託人,不應直接認定信託行為無效,應可類推適用我國信託法第4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使立遺囑人欲使用信託之意思得以保全。
除此之外,囿於我國的國情,普遍缺乏書立遺囑處理遺產之習慣,因此遺囑信託的發展尚未獲得應有之重視。未來實宜多方宣導遺囑信託的效能(例如節稅功能),並且逐步改變民眾對於書立遺囑之傳統觀念。甚至,如果有必要,也可嘗試將遺囑信託加以更名,另賦予一較受社會大眾接納的名詞(如生前信託),使此種信託的推廣更無窒礙。
(作者是臺灣信託協會副秘書長)